一、出生登记(初次落户)
(一)一般情形
1.婴儿父母共同书面申请(新生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新生儿民族成分应当在父母共同书面申请中予以明确确认);
2.婴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3.《出生医学证明》。
(二)特殊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情形的基础上附加提供)
1.无结婚证非婚生育,申请随母落户的,需提交非婚生育陈述情况说明;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交非婚生育陈述情况说明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
2.夫妻离异的,需一并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3.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条件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4.父母双方为我国公民,所生子女为国境外出生的,需一并提供本人及我国公民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5.现役军人子女落户需一并提供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 (军官证、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6.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境内生育的子女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并附加提供陈述情况说明。
7.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境内出生的子女,可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一并提供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8.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未取得其他国家颁发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并持用中国有关出入境证件入境,且我国公民一方及其子女在国内定居的,可以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一并提供陈述情况说明、本人及我国公民一方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本人(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明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国籍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书面材料、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9.本人出生在国外,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一并提供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 书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本人及父母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10.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后取得其他国家颁发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并持用其他国家证件入境,经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中国国籍的,可以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一并提供陈述情况说明、居住地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具有中国国籍的证明、本人 (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明放弃外国国籍的书面材料、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收养登记(收养落户)
1.收养人的书面申请;
2.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
无法取得《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的,可以凭本人或抚养人的陈述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和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落户。
三、常住户口注销
(一)死亡注销登记 (死亡销户)
1.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
2.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文件;
(2)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3)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4)其他能够证明公民死亡的材料。
(二)参军服现役注销户口登记 (入伍销户)
1.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2.公民入伍通知书或者录取通知书;
3.被批准服现役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民被批准服现役或被军事院校录取且具有军籍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在公民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在(军事)学校集体户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三)出国 (境)注销户口登记 (出国、出境销户)
1.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1)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2)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
(3)定居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1)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2)外国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者外国有效护照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3)定居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华侨回国户口登记 (华侨落户)
(一)华侨回国定居,本人或监护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的
1.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2.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4.本人或者配偶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二)港澳台居民获准入境定居的
1.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2.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五、外国人、无国籍人加入(恢复)中国国籍获准后登记户口
1.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2.公安部批准加入(恢复)中国国籍证明文件;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六、常住户口迁移
(一)人才落户
1.书面申请;
2.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院校毕业证书,或者经教育部门认证的国外、境外等同于中专以上院校的学历或学位证书,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初级技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购房落户
1.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的书面申请;
2.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直管公房落户
1.书面申请;
2.住建部门与居民签订的直管公房租赁契约或分配给居 民居住的证明,或者单位(部队)房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公房权属证明、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的证明;
3.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合法稳定就业落户
在城镇地区合法稳定就业但未达到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落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就业地社区集体户落户。
1.书面申请;
2.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工作招聘、录用、调动落户
1.书面申请;
2.同意录用为公务员的文件(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批 复(登记表);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各类人才引进或调动文 件;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调整调令或引进通知;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内部调动文件;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大中专院校招生(转学)落户
1.书面申请;
2.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学籍证明;
3.户口迁移证;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七)现役军人家属户口迁移登记
1.部队师(旅)级(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家属随军的批复文件;
2.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军官证、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3.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八)乡村地区户口迁移登记
1.书面申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
3.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九)乡村地区分户
1.书面申请;
2.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
3.分家(户)协议或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的生效判决书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十)返乡村原籍户口迁移登记
1.书面申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
3.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在职的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国有企业员工不得办理返农村原籍常住户口登记。
(十一)租房落户 (征得房主同意)
1.书面申请;
2.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3.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
4.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
5.房屋租赁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十二)租房落户 (未征得房主同意)
1.书面申请;
2.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3. 房屋租赁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七、常住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一)公民姓名登记
1.个人申请书(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变更的,需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共同申请书);
2.项目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性别变更
1.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2.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 门出具的证明。
(三)公民民族成份登记
1.书面申请书;
2.州(市)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材料;
3.项目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民族成份依据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公民出生日期登记
1.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2.原始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 编码表、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始出生依据(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
3.项目更正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出生日期更正:
1.原凭出生医学证明予以确认登记,现提供补办出生医 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
2.原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且公安派出所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明书或司法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登记,现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3.已由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并更正一次(含一次) 以上出生日期的;
4.刑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5.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